首发|李小萌、白雅岚: 从邹俊敏申请国家赔偿被拒看如何理解“无罪羁押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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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从邹俊敏申请国家赔偿被拒看如何理解“无罪羁押赔偿原则”
邹俊敏贩卖毒品案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获得改判的案件,也是2019年最高检工作报告中重点提及的诉讼监督成果。
邹案有大量媒体报道,简述案情就是:邹俊敏因在2003年8月至10月间,买卖盐酸氯胺酮注射液,于2004年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续上诉、申诉始终无果。直至2017年经邹俊敏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再审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二审程序再审,改判邹俊敏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事实上自始就有足够清晰的文件和案例显示,2003年11月1日以前,盐酸氯胺酮注射液不被认定为毒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9月28日发文《关于加强氯胺酮制剂管理工作的通知》,将“盐酸氯胺酮注射剂”纳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范围,并明确起始时间是2003年11月1日。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辑(2007年第4辑)所刊登的第448号参考案例《古展群等非法经营案——如何认定非法买卖、运输盐酸氯胺酮注射液行为的性质》,再次明确2003年11月1日之前盐酸氯胺酮注射液不属于毒品。
在原判决出现重大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邹俊敏被超期羁押4387天。
随后邹俊敏的国家赔偿申请(按照当时284.74元/天的标准,共计应获赔偿金124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万元),依次被福建省高法和最高法两级法院驳回。
福建省高法的决定书认为:“我国国家赔偿中对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实行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即国家赔偿无罪被羁押的受害人,不赔偿有罪被羁押的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再审改判无罪是指经过再审确认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原来的有罪判决。”
最高法的决定书同样援引了上述法条,并解释:“再审改判无罪系指经过再审确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过以上介绍,终于可以提出本文想要讨论的问题:如何理解无罪羁押赔偿原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拒绝邹俊敏国家赔偿申请的核心依据就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并将其归纳为无罪羁押赔偿原则。但这样对法律的解读成立么?
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再审改判无罪”
所谓无罪,必然是针对具体指控事实和罪名的回答。脱离具体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来讨论有罪和无罪,无法得出有确定意义的答案。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再审改判无罪”至少包括如下情况。
一是彻底的无罪,起诉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都不能被认定,改判后所有罪名都不成立;
二是在多事实、多罪名的案件中,部分事实不能被认定,改判后部分罪名不成立;
三是在单一罪名、多起事实的案件中,由于部分事实不能被认定,改判后刑期大幅下降;
四是在单一罪名、单一事实的案件中,由于认定犯罪金额或其他犯罪结果错误,改判后刑期大幅下降;
五是如本文所述邹俊敏案,单一罪名、单一事实的案件中,单纯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对行为性质作出错误认定,原重罪指控不能成立,改判后的轻罪刑期大幅下降。
肯定还有更多的可能,但将“再审改判无罪”限缩解释为彻底的无罪判决,解释为所有行为彻底无罪,是典型的望文生义型外行解释,又或者是揣着明白装糊涂式的无赖解释。
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再审改判无罪”
从《宪法》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国家赔偿法》条文,应围绕其《宪法》依据进行解释。上述五种情况,均系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错误审判,导致公民权利受损,被无依据超期羁押。
从典型案例看,最高法发布的《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之十三: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原审被告人田伟东因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再审改判抢劫罪无罪,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田孝平因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再审改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田伟东的盗窃罪,由原审的两年改判为一年,其犯罪事实也没发生改变,系适用从轻、减轻情节作出了改判决定,赔偿决定中,对改判后超期羁押部分均进行了赔偿。
可见,“再审改判无罪”绝不仅指无罪判决,通过典型案例释法,已经将其明确为只要通过再审改判,原错误羁押的依据被撤销后,超期羁押部分均属于“再审改判无罪”。
从地方性法规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12年修改《重庆市实施〈国家赔偿法〉办法》,其第6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间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该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按照《立法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办法》与法律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应改变或撤销该《办法》。
故可以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自2012年至今,始终认同该地方性法规中对于《国家赔偿法》“再审改判无罪”的理解。
从目的解释角度看“再审改判无罪”
《国家赔偿法》第一条阐明了立法目的,即“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结合《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文认为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至少有三个主要方面。
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应该为自身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确保被侵犯人取得赔偿;
二是通过设置国家赔偿制度,督促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慎重行使权力;
三是确保被侵犯人及其家属有继续生存的条件,避免因为被强大的国家权力误伤后,陷入绝境进而激化社会矛盾。
国家刑罚权是无情而严厉的,错误的刑罚最严重可以剥夺生命,超长时间的错误羁押也同样是对有效生命的剥夺,此类被国家刑罚权误伤,实际是任何方式都难以赔偿的。所谓的国家赔偿,只是非常有限的国家补偿,让残生少些艰难。
实事求是地理解“再审改判无罪”,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
实践中大量并未拿到彻底无罪判决的再审改判案件,通过法院与申请赔偿人私下和解、参照国赔标准的方式完成,这完全是人为限缩解释“再审改判无罪”,没必要的闪躲、变相解决方式。
本文认为,只要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他任何改判后不再有羁押依据的超期羁押都应该获得平等的国家赔偿权利。
2019年3月12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做工作报告,向各位代表汇报了对邹俊敏案的监督成果,但至今邹俊敏依然在申请国家赔偿的路上。
2023年4月17日,邹俊敏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最高检递交国家赔偿监督申请,请求最高检对(2018)闽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2019)最高法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进行审查,并向最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目前,最高检已正式受理。